| 沁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沁行初字第00014-1号
原告姬长友,男,1966年4月9日生,住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祁建军,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沁阳市工商局院内。
负责人张国有,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云霞,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姬长友不服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第三人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06)沁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姬长友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0月3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行再一终字第00x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6)沁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遂于2014年11月21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其他原因,于2014年12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2月6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长友诉称,原告姬长友在沁阳市怀府西路购买了原欧亚商堡27、55、56号三座房(其中55、56号房未办理房产证)。2005年6月,第三人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经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批准,取得沁拆许字(2005)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随后,第三人要求原告在已打印好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补偿金额为每座房32000元。因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经过十年的升值,已远远超过这个补偿数额,所以原告拒绝签字。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后被告在没有依据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了沁房拆裁字(2005)第x号、第x号行政裁决书。现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作出的沁房拆裁字(2005)第x号行政裁决书,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长友与刘炫彤于2006年4月12日以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沁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要求:1、撤销沁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沁拆许字(2005)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沁房拆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行政裁决书。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起诉状为打印件,无二人签名或按印。本院审查后认为姬长友与刘炫彤未提供沁拆许字(2005)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要求撤销(2005)沁房拆裁字第x、x、x号行政裁决书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06)沁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姬长友与刘炫彤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xx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焦行再一终字第00xx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6)沁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姬长友提出2006年其与刘炫彤向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系其本人书写,原告共三个人,分别是姬长友、刘炫彤、姬某某,被告还有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法院(2006)沁行立字第00xxx号行政案卷中存档的起诉状是打印件,无其与刘炫彤签名、按印,该存档的起诉状不是二人当时递交的诉状。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行再一终字第00xxx号行政裁定书,本院对原告姬长友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姬长友提出本院(2006)沁行立字第00xxx号行政案卷中存档的不是其与姬长友当时向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经查,本院(2006)沁行立字第00xxx号行政案卷中存档的行政起诉状虽系打印件,无姬长友与刘炫彤签名或按印。但本院(2006)沁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是针对该起诉状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书载明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与该起诉状内容一致,并向二人依法进行了送达。随后原告姬长友与刘炫彤不服该裁定书提出的再审申请书的申请人均是以二人名义提出,被申请人是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第三人是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中申诉人均是姬长友与刘炫彤,再审审理的亦是姬长友、刘炫彤不服本院(2006)沁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从本院(2006)沁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作出,至本案立案审理前,原告姬长友与刘炫彤在长期的申诉、再审过程中始终未对本院(2006)沁行立字第x号行政案卷中的起诉状及当事人等情况提出异议。故本院卷宗中存档的行政起诉状应属姬长友与刘炫彤当时递交。现原告姬长友不认可该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姬长友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姬长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状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霞
审 判 员 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