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山东棚户区改造律师|济南棚户区改造律师|棚户区拆迁维权律师|济南棚户区拆迁律师|济南房屋征收律师| 官方网站! 咨询服务热线:18660116608
Logo
新闻分类
联系方式
山东棚户区改造律师|济南棚户区改造律师|棚户区拆迁维权律师|山东拆迁维权律师|济南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律师|
电话:0531-67800983
手机:18660116608(微信号) 周雪林律师
网址:http://www.jnls148.com
地址: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二号楼1503
详细内容 Home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新闻资讯 >> 补偿决定 >> 详细信息

白远凤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2-15   阅读:1848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远凤
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冉启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晖,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城大道199号8-1号。
法定代表人周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晖,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长江电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长电路1号。
法定代表人熊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昊。
上诉人白远凤因其诉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岸区房管局)、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发公司)、重庆长江电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南法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8月13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远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太,被上诉人南岸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晖,被上诉人南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晖,一审第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白远凤为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其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图强村144-6号房屋(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35.75平方米)。该房屋的产权人为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白远凤为承租人。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原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拆迁安置的权利义务由长江公司继受。2010年12月,南发公司制定了《南岸区铜元局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同年12月29日,南发公司取得了南岸拆许字(2010)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范围包括白远凤承租的房屋;拆迁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到2011年2月15日(春节七天假期除外)。同日,南岸区房管局发布了编号(2010)字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根据南发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渝瑞达评咨字(2010)003号《南岸区铜元局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片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咨询报告》。2010年12月30日,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了渝瑞达评房字(2010)003号《南岸区铜元局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片区住宅部分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2011年1月4日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了《房屋拆迁分户评估结果通知单》,南发公司向白远凤、长江公司送达了《房屋拆迁分户评估结果通知书》及《宣传手册》。2011年1月28日,南岸区房管局对南发公司作出了《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函》,同意南发公司在拆的“铜元局片区危旧房改造”拆迁项目延长拆迁期限。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南发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了渝地房评经协(2011)专鉴字第235号《关于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渝瑞达评房字(2010)003号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本专家委员会认为: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关于南岸区铜元局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片区住宅部分出具的渝瑞达评房字(2010)003号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应予以采信。”之后,南发公司与白远凤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12日,南发公司向南岸区房管局提出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同年10月15日、10月16日南岸区房管局分别向白远凤、长江公司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23日召开了听证会。白远凤、南发公司、长江公司和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出席了听证会。同年10月28日,南岸区房管局向白远凤、长江公司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调解通知书》(附:裁决申请书、《拆迁当事人答辩通知及权益告知书》),通知白远凤、长江公司参加调解。同月30日,南岸区房管局组织了调解,白远凤、南发公司和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参加了调解,但南发公司与白远凤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6日,南岸区房管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了南房拆裁(2013)第09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如产权受让人选择货币补偿,由拆迁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的住宅建筑面积,以4448元/㎡给予货币补偿。其它搬迁补助费、奖励费、附属设施补偿等有关费用按渝府发(2008)37号文件规定及该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如产权受让人选择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天香丽苑”B栋31-2号房屋(建筑面积56.28㎡,结算价格:4450元/㎡)安置被拆迁人,双方应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其它有关费用按拆迁政策法规规定及该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处理。二、限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白远凤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完毕,并与拆迁方签订和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白远凤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南发公司经批准,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资格是合法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在南发公司作为拆迁人与白远凤作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南发公司申请,南岸区房管局根据法规授权,可以依法作出裁决。《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按以下规定进行受理。”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到80%时,裁决机关应当进行听证后方可受理行政裁决。”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南岸区房管局在受理南发公司的申请前,根据上述规定,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16日向白远凤、长江公司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通知书》,于2013年10月23日就是否受理行政裁决召开了听证。南岸区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向白远凤、长江公司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调解通知书》、裁决申请书、《拆迁当事人答辩通知及权益告知书》,审核了南发公司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南岸区铜元局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片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咨询报告》、《南岸区铜元局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片区住宅部分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关于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渝瑞达评房字(2010)003号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南岸区铜元局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等材料,南发公司委托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并向白远凤送达了《房屋拆迁分户评估结果通知书》。之后,南发公司又申请了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报告进行了鉴定,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评估结果报告进行了评查,确认应予以采信。为此,该片区的安置补偿办法应当以该评估结果报告为依据。南岸区房管局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进行办理,在双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决书,并将行政裁决书送达给了白远凤、长江公司,其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至于白远凤提出长江公司未对其落实有关房改政策等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白远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远凤承担。
上诉人白远凤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只审了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而未对主体事实即补偿安置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2、按照渝住改发(1999)6号、渝住改办发(2003)235号文,上诉人应得到的住房补贴的五万多元,完全可以买到四十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所以上诉人分得的住房虽然只有三十几平方米,但是仍应按7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3、一审法官审理本案的判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岸区房管局、南发公司、一审第三人长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南岸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函》、《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南岸区铜元局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组证据拟证明拆迁人具有合法的拆迁资格并依法制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拟证明拆迁人依法向南岸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已制定了对白远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3、《关于南岸区铜元局图强村144-6号房屋产权说明》、《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拆迁人房屋产权状况。
4、《南岸区铜元局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片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咨询报告》、《关于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渝瑞达评房字(2010)003号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房屋拆迁分户评估结果通知单》送达回执,拟证明拆迁人已就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并鉴定,并依法送达被拆迁人。
5、拆迁补偿协商谈话记录三份,拟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进行了协商。
6、《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拟证明拆迁人提供给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标准。
7、《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记录,拟证明南岸区房管局依法向被拆迁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并进行了听证。
8、《城市房屋拆迁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调解记录,拟证明南岸区房管局依法向被拆迁人送达了调解通知书并进行了调解。
9、《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决定》,拟证明南岸区房管局在作出书面的行政裁决前经过了领导班子集体讨论。
10、南岸区房管局的南房拆裁(2013)第09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岸区房管局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决书并送达给被拆迁人。
一审法院责令南岸区房管局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11、《南岸区铜元局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片区住宅部分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房屋拆迁分户评估结果通知单》,该证据结合证据4,拟证明拆迁人已就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依法送达被拆迁人。
12、《拆迁当事人答辩通知及权益告知书》,该证据结合证据8,拟证明南岸区房管局依法向被拆迁人送达了调解通知书并进行了调解,并送达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等资料。
上诉人白远凤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南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第三人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市场主体资格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拟证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被注销。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长江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长江电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拆迁安置的权利义务由长江公司继受。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南岸区房管局、长江公司举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片区南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2010年,即该条例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上诉人南岸区房管局对其辖区内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
拆迁人南发公司委托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拆迁片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并向被拆迁人、承租人送达了分户评估结果通知,该评估结果经过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该评估结果报告应予以采信。南岸区房管局将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在拆迁过程中,南发公司与白远凤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南发公司有权向南岸区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南发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南岸区房管局在受理裁决申请前举行了受理行政裁决前听证会,受理裁决后,向被申请人白远凤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等,并组织双方调解。以上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相关规定。
综上,南岸区房管局作为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根据南发公司的拆迁裁决申请,审核有关资料,按照相关程序作出了裁决书,其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远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在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时未享受到住房分配或差额住房补贴,就应当在本次拆迁安置中由拆迁人补偿该部分损失,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相应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远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应禧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怡

上一篇: 外出旅游房子遭铲 组图盘点无良开发商强拆绝招
下一篇: 创为拆迁律师总结:被拆迁户心理大揭秘
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电话:(0531)67800985手机:18660116608  地址: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二号楼1503
山东棚户区改造律师|济南拆迁律师|山东济南房屋拆迁律师|济南土地征收律师|专业拆迁律师|专业拆迁补偿律师|土地征收律师|房屋征收律师
(本站部分图片和内容来源网络,版权归原创作者或原公司所有,如果您认为我们侵犯了您的版权,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网站备案号: 鲁ICP备12007247号
收缩
  • QQ咨询

  • 山东棚户区改造律师|济南棚户区改造律师|棚户区拆迁维权律师|济南棚户区拆迁律师|济南房屋征收律师|
  • 山东棚户区改造律师|济南棚户区改造律师|棚户区拆迁维权律师|济南棚户区拆迁律师|济南房屋征收律师|
  • 山东棚户区改造律师|济南棚户区改造律师|棚户区拆迁维权律师|济南棚户区拆迁律师|济南房屋征收律师|
  • 电话咨询

  • 18660116608